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7]

[入库:2006年2月23日] [更新:2007年3月24日]

本文简介: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八条 乙方在实施成片开发规划,并完成全部公用设施建设,形成工业用地和其它建设用地条件(或完成公用设施建设并建成了通用工业厂房以及相配套的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等地面建筑物,或投资额达到总额的     %或根据具体情况定)后,有权将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地块的余期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受让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合同规定。

 

  第二十条 乙方在作出转让       日前应通知甲方。转让双方在转让合同签字后       日内,应将经公证的转让合同及有关附件的正本送交甲方,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土地使用证,并按照政府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税)。

 

  第二十一条 自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本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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