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财务事宜
14.1合营公司将聘请中国财务会计咨询公司承担合营公司的审计工作,如经董事会决定则可改聘别家会计师事务所为合营公司进行审计工作.但该会计师事务所应是领有在中国开业执照及与中国财务会计咨询公司有相等良好信誉的.合营公司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即时把审计报告以书面提交合营公司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在下次会议中批准.
14.2合营公司会计制度应符合中国有关法律和规定.合营公司所用的会计制度应根据中国财政部制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制定.合营公司会计制度由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制定,并由董事会及在需要时由中国有关部门批准.合营公司的帐目及记录应采用中,英文.
14.3合营公司的帐目应采用人民币记帐并应以美元作为辅助换算记帐单位.为了编制合营公司关于双方认缴资本的帐目和报表,以及为了其他目的而必须进行货币换算时,包括将本合同第3.2.2节规定的厦门方面的资本投资加以换算时,应按中国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在实际付款日期公布的买卖汇率的中间价来进行此种换算.由于汇率波动而实际产生的盈亏将在帐面上记为当年的兑换盈亏.
14.4在将合营公司的盈利分配给双方以前,合营公司应该从合营公司净利润中拨出储备金,职工奖励和福利基金以及企业发展基金.董事会每年确定从净利润中拨作这些基金的金额,应为净利润的,董事会有权调整这项比例.
14.5根据中国法律和法令缴纳了合营公司应缴的一切税款和其他待付款后,合营公司董事会在适当时将宣布其余的利润作为红利分配给双方,其中给厦门方面,给雷诺士公司.支付给雷诺士公司的一切利润,许可证费,商标费及其他所得应可以美元或雷诺士公司可接受的另一种国际可流通外币,根据中国外汇管理条例从中国自由汇往国外.
14.6合营公司通过董事会任命一名总会计师.总会计师协助总经理负责领导,处理本企业的财务经济事宜.
14.7合营公司的财会年度应从1月1日到到12月31日.
14.8合营公司需要的和保留的财务文件的准则,双方应遵循本合同第14.2节的原则.在合营公司办公时间内,双方应有权随时审阅合营公司的帐簿和记录并可复印所需要的帐簿和财务记录以供他们自用.
14.9合营公司应在中国银行开立人民币和外汇帐户.外汇帐户余额应保持为外汇,不应兑换为人民币,直到全部红利已经汇给雷诺士公司,合营公司对雷诺士公司全部待付外汇款项已经付清为止.此外,外汇帐户的资金需要兑换为人民币时,必须经合营公司董事会的事先书面同意,董事会可根据公司经营管理规章制度的规定授权予适当的高级行政人员执行此等业务.
14.10合营公司的国内开支,包括但不限于材料,税款,关税,费用,服务费,人民币贷款利率,工资,水电费及烟草总公司的服务费等,均应以人民币支付,并(除人民币贷款利率)均应按照向国营公司收取的同等优惠价格支付.在合营公司一切待付外汇包括雷诺士公司的红利,费用及利润等完全付清后,如有外汇盈余,经董事会批准后可以用剩余外汇支付工资,水电费,租金和烟草总公司的服务费等费用.此外向合营公司供应的水电等质量和频度至少应与向国内单位和国营公司供应的相同.
14.11合营公司应遵照中国财政部的规定递交财务报表.还根据工作需要编制月度财务报表,其形式由董事会决定,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成本单,现金流转报表和货币平衡表.
第十五条合营期
15.1除15.2及15.4条另有规定外,合营期为十八年,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颁发正式营业执照后开始.
15.2经本合同的双方共同同意,在中国有关当局批准的前提下,可将合营期延长.关于延长本合同的谈判应于合营公司预定满期日不短于十八(18)个月前完成.
15.3如发生以下各种情况之一,任何一方均可在本合同到期前以书面通知对方并报告政府有关单位后,终止本合同.
(A)如果某一方实质性地违反本合同,且在对方向该违反的一方发出书面通知以后的六十(60)天内,此种违反情况仍未得到纠正;
(B)如果经申请,合营公司在签发合营公司营业执照后的90天内未获得附件五所述的税务优惠;
(C)如果合营公司累计亏损超过(US$;)
(D)如果合营公司不能赚到足够外汇来保证雷诺士公司能以美元或雷诺士公司可接受的另一种国际可流通外币,将利润,许可证费,商标费及其他所得汇到国外,而未能汇出款项的累计金额超过相当于美元(US$),但雷诺士公司在第22.8条所获得的权利不损害本15.3(D)条的规定;
(E)如果未能获得有关政府的批准或所需的许可证的签发或国家法令有重大改变而致使合营公司未能达到其它经营目的;
(F)由于本合同或合资经营法规定的其他理由.
15.4在本合同终止或根据15.3条规定提前终止时,双方应促使其提名的董事对合营公司的解散投一致赞成票并应组织清算委员会制订清算原则和程序.清算原则和程序应按照本合同12.5条,15.5至15.10条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一九八三年九月二十日国务院发布)的第102至108条规定执行.
15.5本合同提前终止时,在清偿债务之后,双方将提取其原来出资的财产.合营公司剩余的财产将由清算委员会按市场价值估算,双方应按出资比例分配这些剩余财产.厦门方面有责任在本合同终止后合理期间内对合营公司的所有财产进行保护和购买适当的保险,直至雷诺士公司将其财产运出中国.雷诺士公司有权将上述所有或部分财产运出国外,不须支付税,关税及其它有关费用.
15.6在本合同正常期满终止时,在清偿债务之后,合营公司的厂房和所有其他财产应由清算委员会按市场价值估算.厦门方面将提取厂房而雷诺士公司将提取与厂房同等价值的所有其他财产.如果厂房的价值超过所有其他财产的总价值,则所有其他财产的价值应视为与厂房具有同等价值;如果所有其他财产的总价值超过厂房的价值,则超过部分将按双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是,共同牌的商标或服务标记应按第12.5条处理,而其出售价值应按双方比例分配.厦门方面有责任在本合同终止后合理期间内对合营公司的财产进行保护和购买适当的保险,直至雷诺士公司将其财产运出中国.雷诺士公司有权将上述所有或部分财产运出国外,不须支付税,关税及其有关费用.
15.7给雷诺士公司的任何款项将在本合同终止后付清,并应完全可由雷诺士公司根据中国的外汇管理条例汇往中国境外.
15.8雷诺士公司从雷诺士公司指定的中国境外银行收到第15.7条规定的任何适当的款项,及雷诺士公司在中国境外收到第15.5或15.6条所规定属于它的资产以后,第15.5或15.6及15.7条所规定的厦门方面的义务即不再存在;雷诺士公司对合营公司或厦门方面即不再享有权利,也不再负有义务或责任.
15.9本合同终止时起,合营公司,厦门方面和任何其他有关单位均应停止使用一切雷诺士公司商标,技术工艺,以及合营公司商品名称中的任何雷诺士公司的字样或名称.厦门方面及合营公司也应把一切由雷诺士公司以书面(包括复印本)提供给合营公司的雷诺士牌及技术工艺的技术资料,根据其单项合同条款规定,如需退还给雷诺士公司的,应退还.这一规定和义务在本合同终止后应继续生效.
15.10在终止日期担任合营公司按本合同第14.1条确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将由合营公司留用以协助合营公司处理解散事宜包括确定合营公司的厂房和所有其他财产的市场价值估算.
第十六条仲 裁
16.1如果在执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双方之间发生争议,双方首先应尽力通过友好讨论来解决这些争议.如果在六十(60)天内不能通过此种方式解决争议和令双方满意,则任何一方均可提交在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属下的仲裁院根据该院的仲裁规则来仲裁该争议,但是有如下规定:
(A)这种仲裁的一切诉讼应同时使用华语和英语进行,并应同时使用中文和英文编写此种诉讼的每种抄本;
(B)应有三(3)名仲裁员,他们应能讲流利英语,但其中一人应讲流利华语.
16.2一切仲裁裁决都应为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同意接受此仲裁的约束并采取相应的行动.
16.3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应由败诉方负担.
16.4在根据本条规定进行仲裁诉讼时,本合同应受中国法律支配和据以进行解释.
16.5任何仲裁裁决,均应由对受裁决方行使司法权的或在受裁决方拥有资产地区内行使司法权的任何法院来加以实施.
16.6在根据本合同或为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仲裁诉讼,为实施任何仲裁诉讼的裁决而进行的任何起诉,双方之间的任何诉讼中,各方明确放弃以主权国家豁免权作为辩护,明确放弃以它是政府的一方,政府机构或按照政府指示行事为基础的任何辩护.
第十七条 不可抗力
17.1在发生不可抗力时,则在不可抗力引起延误的期间内,本合同双方或合营公司双方的合同义务应暂停和自动延长,延长的时间和此种暂停时间相等,无须为此付出费用或受罚.
17.2如果不可抗力的情况延续到超过六(6)个月的时期,任何一方均可用航空挂号邮件向另一方发出通知无须办理其他手续即可撤消本合同,终止合营公司和一切其他有关协议及合同.
17.3宣称发生不可抗力的一方应迅速通知受影响的其他方,并应提供有关发生此种不可抗力及其持续时间的适当证据.
第十八条保密
18.1双方特此同意,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和在合营公司存在期内以至合营期满后五年内,直到有关资料正当地成为公开资料为止,对于为履行本合同而随时透露的,任何一方认为属于秘密和机密的一切资料,均应严加保密,不得向未获授权的任何一方或个人透露.
18.2双方同意,他们必须促使他们的董事,高级职员和其他职工,以及他们的子公司和附属公司的董事,高级职员和其他职工,也承担上述保密义务.
18.3本合同或合营公司终止后,以上规定和义务在五年内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税务
19.1合营公司以及在合营公司工作的一切中外人员均应遵守中国税法和合营企业税法及经济特区的规定照章纳税,但可享有减免税及其他的优惠待遇.
19.2合营公司应在领到其营业执照时根据附件五规定向适当的中国政府部门申请并在90天内获得附件五所述的在本合营期内的优惠待遇.
19.3合营公司应根据中国法律纳税并在有规定时经有关部门批准(但不包括附件五的规定)有权享受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一九八0年九月十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其他已颁布及于签发营业执照日期时双方可得到的法规所列的税收优惠.
19.4由于雷诺士公司在合资公司中持有的权益,除合营公司应缴税外,雷诺士公司所要缴税部分应只限于雷诺士公司从合营公司直接获取的所得.雷诺士公司在中国的任何其他超出合营公司范围的业务应按中国法律另行处理.
19.5不论本合同有任何规定,在本合同生效后,如中国政府提供予类似企业及对特区企业有比本合同规定更优惠的税收或其他待遇,合营公司及合营双方有权申请享受,而厦门方面将尽最大努力协助获得该等更优惠待遇及利益.
第二十条劳动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