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中的占有[3]

[入库:2005年8月27日] [更新:2007年9月20日]

本文简介: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死亡的同时财物的占有就转移给了继承人,夺取被害人生前占有的财物,实际上就构成对继承人占有的侵害。但是,如果被害人的财产没有人继承或者犯人本身是继承人,按这种观点就无法得到说明。再说,从民法上讲,被害人死亡时其财产确实就已转移给继承人占有,但刑法上的占有是以人在事实上支配财物为基本条件的,在继承人还没有现实地获得财产时,不能认为已转移给继承人占有。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害人被杀害的瞬间,财物的占有就移转到了行为人。但是,抢劫罪是一种复行为犯,既要有侵害人身的手段行为,又要有取得占有财物的目的行为。如果说行为人杀害被害人的瞬间就取得占有了其财物,这等于否定了取得占有行为在抢劫罪中的意义。假如行为人在杀害对方时因被人发现而未来得及拿走财物,按上述观点就属于抢劫既遂。而实际上,只有从死者身上取出其财物才能视为取得占有,才成立抢劫既遂。(注:关于这一问题我国刑法理论上的通说认为,抢劫致人死亡者一律以既遂论,不存在未遂的问题。但笔者认为,抢劫罪既然是侵犯财产的犯罪,理当同其他侵犯财产罪一样,以行为人是否取得财物来论既未遂;再说致被害人死亡而未取得财物者,同已取得财物者相比,在社会危害性程度上毕竟有差别,以抢劫未遂论更符合社会危害性程度决定刑罚轻重的原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占有侵害行为应该从被害者死亡前后来作统一的、整体的考察,着眼于被害者生前拥有对财物的占有,而行为人通过杀害、盗取等一系列行为,侵害被害者的占有,并将财物移转到自己占有,所以,行为人在被害人死后取得其财物,也仍然存在侵害占有的问题。这种观点虽然没有从正面直接肯定死者占有财物,但实际包含有这层意思。而死者不可能有占有的意思,也不可能成为事实上支配财物者。

第四种观点认为,以杀人作为手段夺取财物的行为,归根到底构成对死者生前占有的侵害。这种观点比较合理。因为杀害行为本身可以说是夺取财物的暴力手段的极端表现,因此,杀害行为实施时就应该认为是侵害被害者生前占有的抢劫罪的实行的着手,被害者死后取得其财物是抢劫既遂的标志。在这种场合,既不是侵害继承人对财物的占有,也不是侵害死者的占有,而是侵害被害者生前对财物的占有。至于被害者死后才取得其财物,这只不过是侵害生前占有的结果。

(二)杀害被害人之后才产生占有财物的意图

行为人在杀害被害人之后,立刻产生了占有其生前所持有的财物的意图,紧接着又拿走了其财物。那么,对后面实施的取得财物的行为,应该如何评价呢?这也是刑法理论上颇有争议的问题。

在我国,主要有如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事先只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而无抢劫他人财物的目的,杀人以后,见财起意,又将其财物拿走的,对此应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因为行为人基于杀人的故意,实施杀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后又基于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实施了抢劫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这两个罪之间没有内在的牵连关系。”(注: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99页。)但是,行为人先行的杀人行为并非取财的手段,并且其主观上也没有抢劫罪那样的强行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而不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特征。如果硬把先行的杀人行为作为后行取财的手段,则又是“一事两头占”,一行为分属两个罪,有悖于我国刑法学中以犯罪构成的个数作为罪数认定标准的原则。(注:参见赵秉志:《侵犯财产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8页。)另一种观点认为:“出于其他目的杀害他人后,产生窃取财物的故意的,由于他人死亡后其继承人便占有该财物,仍然属于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注: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73页。)因而构成盗窃罪。应该肯定,在继承人已占有死者生前所持财物的情况下,拿走该财物当然可能构成盗窃罪。例如,在被害人家中将其杀害后,产生取得其所戴金银首饰的意图,并当场拿走了该首饰。由于死者与其继承人同住一室,死者所在的位置是家中,其生前所持财物应视为在继承人的占有之下,行为人拿走该财物,实质上是侵害了继承人对该财物的占有。但是,从刑法学上来讲,占有只限于事实上对财物的支配或控制,因此,继承人并非在所有情况下,都自然占有死者(被继承人)的财物。比如,被害人在荒郊野外被杀害,其随身所持物品在其死后虽然已归继承人所有,但却不在继承人的占有之下(属于脱离占有物),所以,拿走这种财物不可能构成盗窃罪。

另外,在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对上述问题大致有以下几种看法:

(1)抢劫罪说。该说认为在这种场合,行为人是“利用自己的杀人行为所产生的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状态,夺取其所持有的物品”,因而构成抢劫罪。(注:参见[日]藤木英雄:《刑法讲义各论》,弘文堂1976年日文版,第302页。)但是,利用致死的结果(或不能抗拒的状态),并不等于利用致死行为(暴行)作为夺取财物的手段,而抢劫罪必须要以暴力、胁迫等侵害人身的行为作为夺取财物的手段才能成立。既然行为人杀人时并没有占有其财物的意思,当然也就不能把杀人行为视为夺取财物的手段行为,被害人死亡之后拿走其财物,也就不能构成抢劫罪。

(2)盗窃罪说。该说认为在这种场合,行为人拿走被害者的财物,是一种侵害占有的行为,单独构成盗窃罪,应该与前面实施的杀人罪合并处罚。至于具体理由,又有几种不同的说法:一种是死者占有说。该说认为死者也可以成为占有的主体,行为人拿走死者的财物,自然是侵害了其对财物的占有,构成盗窃罪。另一种是生前占有说,该说认为行为人拿走死者的财物是对其生前占有的侵害。因为如果把行为人致被害人死亡前后的一系列行为联系起来从整体上考察,就会发现杀人行为与取得财物的行为在时间、场所接近的范围内,行为人实际上是利用自己的杀害行为,使被害者脱离了对财物的占有,从而夺取其财物,这里面存在侵害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问题,因而不构成脱离占有物侵占罪。不过,由于后面取得财物的行为不是以致死行为作为手段的,即不能认为是采用暴力手段夺取财物,所以不构成抢劫罪,只成立盗窃罪。(注:参见[日]团藤重光:《刑法纲要各论》,创文社1990年日文第3版,第553页。)日本法院的判例和多数学者持这种观点。 (注:参见[日]刑事法令研究会编著:《财产犯(上卷)》,立花书房1992年日文版,第121页。)

然而,如前所述,刑法上的占有以事实上支配财物为基本特征,人死之后既不可能有占有的意思,而且事实上也不可能支配财物,因此,所谓“死者占有”之说缺乏科学性。认为拿走死者生前的财物构成对死者占有的侵害,并以此作为成立盗窃罪的理由,自然也不可取。况且,如果认为死者仍然继续占有着财物,那么,行为人即便是在掩埋其尸体一、二年后,又挖出尸体取走金银首饰,也同样构成盗窃罪,而这样的结论显然是不合理的。

至于生前占有说,虽然不存在死者占有说的上述弊病,但也有其自身的不合理性。首先是此说认为杀人行为与取得财物的行为,只有在时间、场所接近的范围内才能视为侵害死者生前对财物的占有,并因而构成盗窃罪。但是,时间、场所接近是一个模糊的概念,不可能有一个统一合理的具体标准,这就会给司法实际部门在具体操作上带来困难。再说,假定行为人采用同样手段分两次从死者身上取走财物,一次是在时间、场所接近的范围内,另一次则超出了此范围(如比限定时间超过了一个月),按此说就会出现对同一种性质的行为要定不同罪名的怪现象。另外,此说认为对上述行为之所以要定盗窃罪,是因为行为人实际上利用了自己的杀害行为,使被害人脱离对财物的占有,尔后又拿走其财物,因而侵害了其对财物的占有。这样解释也欠缺合理性。因为对盗窃罪来说,在通常情况下,是由于取得财物的行为侵害了他人对财物的占有,所以取得行为同时也就是侵害占有的行为,两者是一个统一的行为;在特殊情况下,两者也可能分离,既有侵害占有的行为,也有取得财物的行为,或者说是利用侵害占有行为取得财物,但即便是在后一种情况下,行为人也必须是基于故意,既要有侵害占有的意思(即排除占有的故意),又要有取得财物的意思(即取得的故意)。如果在实施侵害行为时,没有侵害占有的意思(或排除占有的故意),那就不能认为是利用了侵害占有的行为。由此可见,杀害被害人之后才产生取得其财物的意图者,由于没有侵害占有的意思,也就不能认为是利用杀人行为排除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而仅有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是不能构成盗窃罪的。(注:参见[日]芝原邦尔等编:《刑法理论之现代的展开》,日本评论社1996年日文版,第195页。)反过来,如果认为行为人是利用杀人行为来排除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从而取得其财物,那也不构成盗窃罪,而是属于抢劫罪。

(3)脱离占有物侵占罪说。该说认为所谓“死者占有”、“被害者生前占有”之说均不妥当。因为人一旦死亡,对财物的占有也就同时消失,被害者生前占有的财物,在其死后实际上不属于任何人占有,即成为脱离占有物。行为人杀害被害人之后才产生占有财物的意思,由于不存在侵害占有的问题,因而只能构成脱离占有物侵占罪(不可能构成盗窃等侵害占有的犯罪)。不过,也应该与前面所犯的杀人罪合并处罚。(注:参见[日]平野龙一:《概说刑法》,东京大学出版社1977年日文版,第204页。)

此说不认为死者仍然继续占有财物,这比较合理。其结论简单明了,实践中容易掌握认定,这也是其突出的优点。问题是死者不继续占有的财物,并不一定就是脱离占有物。比如,在旅馆房间内杀害被害人后,被害人生前随身携带的物品,应该属于旅馆的管理者占有,行为人杀害被害人后产生占有财物的意思并拿走了财物,这虽然不存在侵害“死者占有”的问题,但却侵害了旅馆管理者对财物的占有,应该定为盗窃罪。

(4)两分说。该说认为原则上构成脱离占有物侵占罪,但也有一种成立盗窃罪的例外情况,例如被害者死亡一分钟后的那种“从一般人来看是否死亡难以确定的场合”,能够与夺取被害者生前之物同样看待,应该认为构成盗窃罪。(注:参见[日]前田雅英:《刑法各论讲义》,东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日文版,第220页。)

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产生取得财物的意思并拿走财物时,被害人是否死亡难以确定(甚至无法认定)的现象确实有可能发生,并且即便能确定是在被害人已死亡一分钟几分钟、甚至几十分钟之后取得财物,也很难说与拿走尚存一点气息的人的财物有多大差别。但是,定罪的原则不能动摇,这同法律规定的负刑事责任年龄标准在实践中必须严格执行是一样的道理。因为如果执行上有弹性,那就难以实现执法的统一性,并导致更不合理的现象发生。假如说杀人犯在被害人死亡一分钟之后拿走其财物应该定为盗窃罪,那为什么在被害人死亡两分钟、两小时甚至两天之后拿走其财物就构成脱离占有物侵占罪呢?既然被害人一旦死亡就不再继续占有财物,那就只能以此作为区分盗窃罪与脱离占有物侵占罪的标准,即被害人死亡之前拿走其财物构成盗窃罪,被害人死亡之后、未被别人占有之前拿走财物,则属于侵占脱离占有物的行为。如果无法认定拿走财物时被害人是否已经死亡,根据疑罪从轻原则,就应该认定为侵占脱离占有物的行为。

综上所述,行为人杀害被害人之后产生占有其财物的意思而又拿走财物,这是两种独立的行为,前者无疑构成杀人罪,至于后者则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拿走的财物数额很小,一般不宜单独论罪;假如拿走的财物数额较大,有必要单独定罪,那就要看死者生前的财物是否已在他人的占有之下,凡是在死者家中或旅馆等有特定人管理的场所拿走死者财物,而这种财物被认为是在他人占有之下的,那就构成盗窃罪;反过来,假定杀人地点在野外或者将被害者尸体移至野外之后,取走死者身上的财物,由于这种财物已不属于任何人占有,所以,在日本等设有脱离占有物侵占罪的国家,自然应该定此罪名。不过,在我国由于刑法没有规定这种罪名,对这种行为就不能单独定罪,而只能作为杀人罪的量刑情节之一,在量刑时酌情处理。

本文关键:论刑法中的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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