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树于2003年6月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试用期用工协议一份”但被用工单位以“到公司盖章为由”全部收走,一直未交给他(公司很多人都是这样)。其内容为:试用期为2003年6月27日-9月30日,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此后,该公司再未与他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试用期后,他及同来此公司的另外三人多次给公司打报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增加工资,但均无结果。此后,孙树到区劳动保障局举报该公司“未与他签定劳动合同及未缴纳三险<2004年7月4日孙树收到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通知内容大意是:由于他不胜任本职工作,自2004年7月31日起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关系。“三险一金”;2.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3000元;3.支付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27000元及经济补偿金6800元;他在职期间一般情况下都是每周工作7天每天8小时,且每周值班一次时间自下午5:00至次日早8:00);4.要求被诉人支付劳动仲裁费。孙树的要求是否合理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