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冼某与被告梁某于1990年春节后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1年1月7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双方婚后无婚生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的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在处理原告女儿的生活和教育问题上意见不一而产生矛盾,并为此经常吵闹。2001年3月底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和摩托车等。另查,原告于2001年2月13日因其工作单位转制解除劳动合同,收取了单位发放的买断工龄款29490元。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29490元是夫妻共同存款,应由原、被告各占一半。宣判后,原告冼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告于2001年2月13日因工作单位转制解除劳动合同收取的买断工龄款29490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归原告个人所有,不能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款项是冼某单位因企业体制改革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给冼某的买断工龄款,该款也是为冼某今后再就业提供的资助和保障,带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精神,买断工龄款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故改判买断工龄款归冼某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