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有关问题解答

[入库:2006年9月9日] [更新:2007年3月24日]

本文简介:

 为贯彻执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以下简称办法),帮助财政部门、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准确理解和把握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解答如下,供地方执行办法时参考。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
  1.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合伙人/股东应当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这里的连续应当如何掌握?
 
  注册会计师因转所、病假、产假等原因可能会在短期内中断执业,这种中断执业是正常的。只要注册会计师在最近5年内中断执业的时间累计不超过1年(12个月),且没有出现被注销注册或受到暂停执业处罚的情况,都可以认为其执业时间是连续的。
 
  2.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合伙人或股东必须有以下审计业务经历: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这是否要求合伙人或股东必须有执行所有这些业务的经历?
 
  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有规定范围内的任何一种审计业务的经历均可。
 
  3.事务所设立后,能否吸收仅具有其他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合伙人或股东?
 
  办法实施以后申请设立的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股东,以及办法实施以后事务所新吸收的合伙人或股东,必须满足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仅具有其他执业资格的人员不能成为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
 
  4.事务所有5名以上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股东,但还有1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股东,该事务所是否视为满足设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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